面对生父、外祖父的亲权之争:
1991年5月,原告黄奕与被告叶正群之女叶丽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月生育女儿叶帆(曾用名黄帆),1995年4月经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叶帆随叶丽丽共同生活并由叶丽丽独自负担女儿的抚育费。1996年4月叶丽丽因病去世,叶帆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黄奕是叶帆的生父,被告叶正群是叶帆的外祖父,双方为主张己方抚养叶帆而对簿公堂。
案件中的小主人则是个机灵、有主见的小姑娘,虽然年幼的她还不懂为什么父亲要和外祖父争着抚养她,但她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向法官表示坚决不愿跟父亲生活,而要和外祖父一起生活。显然小女孩特别有自尊心,也很倔犟。在她脑海里,对父亲的概念是极其淡薄的。
原告黄奕诉称,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且将女儿的名字改为叶帆,使原告精神受到了伤害。现被告已退休,其妻又无收入,另外,被告长期食素,使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告之女和同龄人相比显得瘦小,影响了孩子健康成长。故要求判令女儿叶帆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叶正群辩称,1996年4月,叶丽丽因病过世,当时叶帆年仅4岁,但原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与妻子忍受失去女儿的痛苦,把全部的爱都倾注到外孙女身上。几年来,原告从未探望、关心过女儿叶帆,也未支付过抚育费,直至2002年10月,叶帆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后,原告才提出看望要求,被告予以积极的配合。但之后,原告又无端猜疑被告阻止其父女相见。总之,现叶帆在被告夫妇及家人的关心、照顾下,生活、学习得很好。现自己虽已退休,但作为高级按摩师、中医气功推拿师、中国气功推拿研究会理事,现仍在工作,11月工资有2000余元,以后还会逐渐增加。
关于改名之事,系外孙女就学时由其母亲叶丽丽确定,并非被告所改。在饮食方面只是被告自己食素,并不影响叶帆的身体健康。被告完全有能力将叶帆抚育成人,故要求叶帆仍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可探望女儿。
面对着当事人激动的、对抗的情绪,面对着法、理、情交织的案情,龚法官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本着对当事人特别是叶帆高度负责的精神,走访了叶帆所在的学校,了解叶帆的学习、生活情况,并再次听取了叶帆本人的意见,慎重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在物质、经济上的养育、照管和在思想、品德、学业上的关心、培养,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也是法律所赋予父母的权利。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缘关系,故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改变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身分关系和血缘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女的同居关系虽经法律程序予以解除,但他们仍是叶帆的父母,是叶帆的法定监护人,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原告未能完全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使得与女儿的关系有了隔膜,对此应予批评教育,现原告要求对女儿承担法定义务、履行监护责任并无不妥。当然,值得指出的是,被告之女去世后,被告与家人自觉承担起养育原告之女的责任,付出了许多的心血和精力。对此,原告对被告应心生感激之情,应将被告作为长辈予以尊重。原告之女随谁共同生活,原、被告的陈述均有可取之处,从有利于叶帆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本可以协商解决,但由于意见不一而未成。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抚养能力、条件,故叶帆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同时考虑叶帆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故可给双方一个合理的适应期。希望原、被告双方抛弃前嫌,从爱护叶帆的角度出发,为其身心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妥善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2003年1月,龚法官签发判决:叶帆随原告黄奕共同生活,在判决生效之后的6个月内叶帆仍随被告叶正群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探视叶帆,被告应予配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此案经《上海法治报》、《新闻晨报》等新闻媒体刊出后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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