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终于拿到了加班工资

时间:2017-02-16 16:59:51 

孙宁早年从外地到上海来工作。1998年7月,孙宁担任上海铱滕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工程师,但未和铱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由铱滕公司为孙宁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该证由上海市政府于2002年7月取消)。而铱滕公司明确地告诉孙宁每周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六。出于对工作的责任心,孙宁几乎完全按照公司的规定出勤。

从1998年8月1日到2001年9月1日的两年多时间里,除春节前后的三个周六,孙宁每周六都照常上班。2001年9月1日,孙宁提出加薪,铱滕公司却要求其辞职,于是对公司心存不满的孙宁决心离开铱滕公司。他向铱滕公司支取了2000元出差费后,工作到了9月6日就辞职离开了铱滕公司。铱滕公司未支付孙宁8月份的工资。同年9月13日,孙宁向铱滕公司提出支付加班费等要求,遭到了拒绝。

2001年11月1日,孙宁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铱滕公司为其补办合法用工手续,并支付周六加班费及补发工资。不久,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铱滕公司为孙宁补办合法用工手续,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2501。50元,孙宁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随后铱滕公司为孙宁到劳动部门补办了用工手续。孙宁对裁决不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孙宁在诉状中诉称:工作初,铱滕公司一直拒绝为其办理合法的用工手续,且铱滕公司未言明工资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费,铱滕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铱滕公司补办合法用工手续(特指根据当时情况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支付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周六加班费计人民币2。41万元;支付20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6日工资计人民币2501.5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的替代工资人民币2100元;仲裁费由铱滕公司负担。

铱滕公司在法庭上辩称:现已为孙宁办理了劳动部门规定的用工手续,故不同意再至人事部门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在孙宁工作初,已告知每周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月工资中也包含了周六加班费,此节事实有三位员工可以证明。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孙宁离职前,公司曾同意其支取出差费,故不可能主动要求其辞职,即不应支付未提前通知的替代工资。

对于这一涉及维护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案件,余莉敏法官格外慎重。经过合议庭审理后,法庭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引进人才工作证是外来人才在上海合法工作的凭证,所以应当认定该证系用人单位合法招工的一种方式,但是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应于用工之际与用人单位达成申办的合意。本案孙宁在工作初,未与铱滕公司明确约定需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且按照上海市政府的规定,目前已取消办证,故孙宁要求补办该证,缺乏依据。

同时,周六是劳动者法定的休息日。铱滕公司安排孙宁工作,三位证人又不能充分证明孙宁明知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故其主张补发周六加班工资诉请中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一节应予支持。所以铱滕公司理应支付周六工资,但孙宁于2001年9月方提出要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而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应负有举证责任。由于铱滕公司提供的2001年9月1日出差暂支单与欲证明其不可能要求孙宁辞职的主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铱滕公司应当支付提前通知期的替代工资。拖欠的工资,铱滕公司同意支付,予以准许。仲裁费的负担,应按双方胜负比例计算。

据此判决:一、对孙宁要求铱滕公司补办合法用工手续(特指根据当时情况办理引进人才工作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孙宁要求铱滕公司支付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9月13日周六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铱滕公司支付孙宁1999年9月14日至2001年9月1日(除2001年1月27日外)周六加班费计人民币17748.81元;四、铱滕公司支付孙宁2001年 8月 1日至同年 9月 6日工资计人民币2501.50元;五、铱滕公司支付孙宁未提前通知的替代工资人民币2100元;六、仲裁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孙宁负担人民币100元,铱滕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宁负担人民币15元,铱滕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

一审判决后,孙宁及铱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无不妥之处,据此驳回了原、被告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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