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首先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是指该单位没有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根据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同时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还应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公平的原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仍应依照本法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本法针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无人支付问题,明确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因此,即使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被依法取缔的单位不能因其被取缔、不存在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报酬、赔偿金。对被处理单位或其出资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其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再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损害很难从被处理单位得到赔偿,要求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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