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席话,使我如醍醐灌顶,禁不住放慢了车速。
“你这个诉讼更严重的问题是主体不符,”高菁菁继续道,“《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款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陈雅的父亲健在,法定代理人应当是其父,你所列举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祖父。”
“我手头有一份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父亲不尽抚养义务,陈雅一直随其祖父祖母生活,村委会指定其祖父担任其监护人。”我有气无力的说。
“那我们再来看看《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规定。”高菁菁坐在车后排座椅上,如数家珍的道,“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可以作为监护人的部分近亲属,其中有祖父母,而且第三款也规定了在上述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但是,第二款开头有个前提,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而不是‘不尽监护义务’。所以,你又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