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价值来确定保险合同。通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依法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一种定额合同,因此既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地告诉我们,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不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也不实行代位求偿。
那么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还享不享有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呢?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精神,既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那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依然应享有以下两种权利:
(一)有权获得劳动保险或社会福利所付给的款项;
(二)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据此要求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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