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货车伤残后 谁负责

时间:2017-02-16 17:07:01 

原告项晓平和被告章步春、王罗媛系温州同乡。原告项晓平因押运货物来沪,2000年7月14日凌晨,原告要求搭乘章步春、王罗媛的货车回温州,被驾驶员崔华国拒绝,后项晓平擅自乘坐崔华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03629东风大货车从上海回温州。该大货车途经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10公里西770米处时,与另一辆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右小腿胫腓骨骨折,胫骨缺损等多处损伤。

2000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崔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同年7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遂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发现,事故车辆浙-C03629大货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是“温州市鹿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卢建民”。而事实上,该车系章步春、王罗媛于2000年1月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购得,双方约定合伙经营运输业务。章步春、王罗媛购买该车后未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崔华国系章步春、王罗媛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崔华国系在执行营运任务过程中。另外,至2000年11月7日止,原告项晓平在治疗过程中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然而这仅是治疗的部分费用,还不包括取出内固钉等后续医疗费。

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是否应按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无偿强行搭车者是否该承担责任;被挂靠经营的单位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等争议焦点各执其词,争论激烈。

原告项晓平:应按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

原告项晓平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崔华国驾驶的大货车是经过崔华国同意的,崔华国应保障其安全到达温州。且交警支队已认定,崔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同时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

章步春、王罗媛系浙-C03629东风大货车的车辆车主,车辆行驶证上载明鹿城一汽为车辆的所有人之一,且其以保险人身分保险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应当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实际上包含了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所以鹿城一汽应当与章步春、王罗媛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温州市鹿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运行利益均与其无关。

被告鹿城一汽认为,事故车辆不是鹿城一汽的,也不是其经营的,其仅按车辆所有人的要求提供无偿营运挂靠,章步春、王罗媛两人系自主经营,营利的分配也归两人自有,他们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驾驶员违反货运车不准带人规定,违章带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鹿城一汽虽然是投保人,但有关保险费用等均是章步春、王罗媛自己出资,其只是代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步春、王罗媛:原告强行搭乘有过错,可以免除、减轻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被告章步春、王罗媛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03629大货车系章步春、王罗媛两人共同从他人处购得,合伙经营运输业务,但该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是卢建民,不是被告章步春、王罗媛,该车挂靠鹿城一汽营运。另外,按规定大货车不能带人,但事故发生当晚,原告为节省回温州的路费,在驾驶员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搭乘被告的车辆,且占据司机座位,造成驾驶员过度疲劳,以致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此属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以免除、减轻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由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对本案案情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并就案件涉及的法学理论进行了精心研究。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需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浙-C03629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载明是“温州市鹿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卢建民”。该车最早由卢建民购买,卢建民购买后挂靠鹿城一汽营运。挂靠营运的车辆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

国外立法界一般情况下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被告章步春、王罗媛虽挂靠鹿城一汽,但两人系自主经营,营利的分配也归两人所有,鹿城一汽未取得经济利益,因此鹿城一汽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浙-C03629大货车最早由卢建民购买,后卢建民又将车辆转让他人,章步春、王罗媛从他人处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车辆连环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首先分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车辆买卖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车辆属动产范畴,对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已登记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买卖行为。因此,车辆过户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并没有法律依据。

看不过瘾?点击下面链接!
本站微信公众号:gsjx365,天天有好故事感动你!

上一页12下一页

相关法制故事

美图欣赏

法制故事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