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疾病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
149.疾病全残
因疾病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全残的情况。
150.非残疾性伤害
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害程度没有达到合同中规定领取全部或部分残疾给付的情况。
151.暂时性伤残
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或精神受损而暂时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
152.暂时性部分伤残
被保险人因身体遭受伤害或患疾病,导致工作能力减弱,但预计可完全恢复的状态。
153.永久完全残疾/完全永久伤残/完全永久性伤残
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维持人的生命活动的器官功能的严重衰竭或缺失的,经相关权威医疗机构或医疗鉴定机构认定,被保险人完全和永久性的不能从事获得收入的活动或工作的情况。
154.全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或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或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或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或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或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状态。
155.部分伤残
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导致维持生命活动的器官功能部分衰竭或缺失,将永久丧失部分生理功能的状态。
156.后遗伤残
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的暂时性伤残状态之后虽可以回到工作,但工作能力受到影响的残疾。
157.职业病
是由于在受雇期间长期暴露于不良的或有危险的工作环境下而引发的疾病。
158.终末疾病
经医院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并经保险公司认定所患疾病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内的疾病。
159.间隔期
在医疗、健康类保险中,如果两次事件发生的时间长度小于间隔期,那么在理赔时,将这两次事件视为一次事件处理。
160.物质损失
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造成了其本身功能的降低或丧失的情况。
161.部分损失/分损
保险标的遭受损害,但其受损程度未达到全损的情况。
162.全部损失/全损
保险标的实际上完全灭失或受损程度已使其丧失原有的价值和形态的损失状态。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63.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丧失已无法挽回或保险标的在受损后已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或保险标的失踪达到一定的时间可视作完全灭失的情况。
164.推定全损
保险标的受损后,虽未达到完全灭失的程度,但其实际全损将是无法避免的,或是其修理费用、整理费用、续运费用、施救费用、赎回费用等都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
165.协议全损
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既不是实际全损也没有达到推定全损的要求,但基于维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良好关系的考虑,对保险标的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
166.财产物质损坏
易碎财产的物质损坏或灭失的状态,包括由此引起的价值减少,但不包括任何由于正常使用引起的损失。
167.交通事故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168.车辆损失/车损
车辆因碰撞原因(两车相撞或与其它物体相撞)和非碰撞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损失。
169.船舶损失/船损
船舶因碰撞原因(两车相撞或与其它物体相撞)和非碰撞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起的损失。
170.共同海损
载货船舶在运输途中遭受海上风险或外来风险时危及船与货的共同安全,船长为挽救船舶及货物,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船、货等一部分财产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这部分损失由船舶、货物、运费有关受益各方根据船舶及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价值按比例分摊。
171.单独海损
船舶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受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所造成的除共同海损之外的部分损失。
172.报案
将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某张保单赔付责任的事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
173.出险通知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事故的知情人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以最快的方式通知保险人的行为。
174.索赔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按照保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行为。
175.简易索赔
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轻微且预计赔付金额在一定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且保险责任认定明确的小赔案,一般只审核索赔材料,毋需进行理赔调查。
176.给付请求
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获得给付而提出的口头或书面的要求。
177.索赔时效
根据保险法或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有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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