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一般认为,要约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约的拘束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前者称之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即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后者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承诺的权利。这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拘束力仅指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要约的约束性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要约人只享有承诺与否的权利,而无约束性义务。这一观点实之过窄,并没有全面概括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对双方来讲,应该包含了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忽视一方的权利或忽视一方的义务都不可取。要约的法律效力有着自己独特而丰富的内容,表现为:
1、要约人的义务——形式拘束力和强制要约义务。
(1)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应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理上也称其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要约是否负有形式上拘束力,各国做法不一样,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合同成立问题上有“约因”规则的支持,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要约人在相对人承诺前视为无约因,可以随时撤回和撤销要约,所以,英美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最弱。法国法上要约的拘束力次之。法国民法典回避要约的拘束力问题,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债务须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法国现代合同法学者则认为,要约对于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是极不公正的。法国司法实践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尤其是当要约确定期限时,法庭总是通过案例明确地或暗示性地采用该处理原则。德国法系赋予要约最强的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明文规定要约的拘束力,即“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经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瑞士债务法也采此原则,台湾地区民法在此问题上继受了德国民法,于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德国法系的做法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以要约可以撤销为原则,例外地对撤销作一些限制,明文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虽然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但要约不可撤销的例外规定已经使要约在很大程度上实质具备了形式拘束力。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实质上是要约人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如果要约人违反了该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要约人的第二个义务是强制要约义务。强制要约义务发生在证券法中,指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量达到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制度。强制要约制度是法律根据衡平原则,为收购人设置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目标公司股东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避免当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股而成为控股股东时,出现歧视非控股股东的现象。
2、要约人的权利——要约人的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