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这种诉求往往来自对被害人无形的损害,所以存在取证的困难,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些特殊的证据,以求证实被害人确实是因为侵害行为发生了精神上变化,不过有些损害时无法用证据来证明的,但最终还是由法官来自由裁定确定是否给予,以及赔偿多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妍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2003年6月7日晚7时许,陈某妍在自家屋后柴堆旁扯柴草时,陈某志乘陈某妍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摸其阴部。陈某妍回家后将发生的事情告诉其父母,2003年6月8日,陈某妍由其母亲陪同向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报案。2003年9月19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确认了陈某志猥亵陈某妍的事实,以侮辱妇女给以陈某志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陈某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8月3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陈某志猥亵陈某妍的事实,据此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2003)第26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变更为对陈某志罚款200元。宣判后,陈某志、怀远县公安局、陈某妍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院认为,陈某妍主张其因遭受陈某志的猥亵,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陈某志对其进行精神抚慰。陈某志猥亵陈某妍的事实,有一审时陈某妍提供的(2004)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04)蚌行终字第40号终审行政判决,对猥亵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该两份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其认定的事实是当然的法律事实,陈某志上诉认为不存在猥亵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志的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志猥亵未成年少女陈某妍,侵犯其人格权,必然造成陈某妍精神上受到伤害,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法院判决陈某志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陈某妍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05元,邮资费50元,合计665元,由陈某妍负担230元,陈兰斌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陈兰斌负担。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人格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纠纷的案例,本案的上诉人和被诉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关于该案件的处理,从头到尾都需要有法定监护人的陪同。因为被上诉人人格权受上诉人的损害,所以以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们需要分析被上诉人的人格权是否受到损害,如果受到损害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等。
我国法律规定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权利。依据不同的标准,人格权还可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物质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精神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人格权的来源极早,是罗马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组成。其中自由权在这三者中地位最高,如果三者缺一,那么就会发生人格减等。当然,罗马法的人格权是有局限性,它只指自然人。
而关于人格权,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的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对人格的利益的认定,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入,所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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