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

时间:2015-08-14 10:48:22 

合同法实施十余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几乎都不讨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学说上基本一致的观点是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更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不是合同订立中的必需环节,只是民法理论对交易实践中要约前置环节的归纳总结,研究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了将要约与其区分开来以便更好的确定要约的内容,因此,在合同法中,要约邀请仅具有工具性作用,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尽管也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表达出了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的观点,但也未进一步指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究竟何在。

虽然理论上都不承认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合同法也未规定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但要约邀请这一行为会对交易双方的民事权利产生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合同法没有赋予要约邀请以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只好采取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方式,把要约邀请转化为要约后赋予其法律效力。

首次对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作出尝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该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在商品房虚假广告泛滥并直接影响购房消费者利益的大背景下出台的,满足了现实社会的需要,但对于为什么这类商业广告不再是要约邀请而应当视为要约,理论上却不甚明了。

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的含义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对方提出要约的呼唤,是邀请人希望将自己置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是缔结合同的准备行为,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往往正是从这一层面的含义来理解的。但是,传统理论往往忽视了要约邀请还有第二个层面的含义,即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除了有向他人发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之外,有的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如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作了说明、发出的要约邀请中就相关内容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要约人正是基于该说明和允诺才向其发出要约等等。含有提出交易条件或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的要约邀请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有学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在邀请人与被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

基于提出交易条件或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产生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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