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相反的情况,有时候,邀请人发出邀请时提出的特别条件,对要约人并不利,但邀请的主体内容对要约人有吸引力。要约人权衡利弊后全然接受,由于该特别条件并未进入合同,邀请人也会要求要约人按照邀请人提出的条件履行义务。比如在海南新嘉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樊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襄樊国土局在土地《出让公告》中附有附件,该附件载明竞得者须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明确),并给予翔悦公司一定数额的拆迁费用补偿。襄樊市国土局在《竞买须知》中也重申了这一条件。海南新嘉谊公司竞买成功并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海南新嘉谊公司在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正式出让合同时,不接受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的条件,双方成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海南新嘉谊公司在与襄樊市国土局签订正式出让合同前,应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翔悦公司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很显然,《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均属要约邀请的内容,新嘉谊公司参与竞买,应视为已经接受了国土局的条件,竞买成功后,表明双方均愿意将《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作为合同的内容,即便《成交确认书》上没有载明该内容,双方仍要受《竞买须知》、《出让公告》及其附件的约束。
上述正反两个方面的案例说明,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有的是邀请人向要约人提出的优惠条件,有的是邀请人因合同的主体内容对要约人有优惠,而对要约人提出的特别附加条件。这些特别条件大多数时候并未写入合同文本,但由于是邀请人在发出邀请时的特别注明,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该视为接受该特别条件,该特别条件应当进入合同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要约邀请中的特别条件可以进入合同内容的精神。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台湾学者认为,此种规定虽系及于侵权行为法之法理,却使广告在缔约后实质上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而台湾地区近年的一个案例则明确表态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惟须注意的是,广告得为契约内容,按购屋人倘系受建商所为预售广告之引诱后,进而以此广告之内容与建商洽谈买卖,则该广告内容之记载,显已构成买卖契约之一部”。德国法上认为,虽然出卖人起初发出的只是邀请要约,但如果他没有及时地(即在合同订立前)对其同时发出的、具体的广告内容作出订正,这些内容也可以成为以后订立的合同的组成部分。此类广告的内容,也可以决定“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因此可以产生第459条第1款第1句、第462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此而言,这种仅为承诺和要约作准备的行为,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英美法上也认为招标中对有关合同条件的说明,构成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中,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对合同的解释起到证据的效力。
有些时候,当事人双方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此时就需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作为合同解释对象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其内容通过一定的载体体现。可以构成合同内容载体的事物,除了合同书等有形载体外,还可以是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未能进入合同之内,在合同解释“陷入僵局”的时候,销售广告或宣传资料等要约邀请可以对合同解释进行证明。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永修县人民政府采砂权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招标拍卖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年控制量为1740万吨,对此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永修方面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双方的约定,鹏伟公司认为,永修方面在签订合同时说明合同上加上采量控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当时承诺采砂量不受限制。鹏伟公司并出示采砂办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及其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为证。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公开拍卖《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是对公开拍卖采砂权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推介书》和《可行性报告》的内容一致,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分析说明,要约邀请并非毫无法律约束力的空洞之物,也并非只起理解要约这个概念的“工具性”作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内涵和意义。在要约邀请中明确了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即应遵守该义务,否则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应该摒弃将“要约邀请视为要约”的做法,建立要约邀请与要约、承诺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理论,从立法上明确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承诺所承受和容纳,并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