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教育局长刘建文状告下属“诽谤”案,比起去年发生的几起“诽谤案”中,县委书记直接动用公权力,把自诉案件当作公诉案件,将“诽谤者”送入监狱,湖北蕲春县的这起案件进步了不少,毕竟教育局长没有将案件当作公诉案件,而是提起自诉,这应该是他法治意识提高的表现。
但我更关心的是这起案件将会如何进行审理。“诽谤者”因为揭露局长们的“fu败问题”而被告上法庭,虽然他是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但相较之下,他更多地具有“民”的身份,而另外一方“被诽谤者”则是上级官员,两者权力并不对等。此案如果得到公正处理,当然皆大欢喜,但是,如果此案处理不当,就可能成为官员借助司法来打击公民批评、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又一个例子。
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要求主观上要有故意,客观上要有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为原告的自诉人只须举证被告有散布损害其名誉事实的行为,而被告要证明所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才能不被定罪。一般来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因为,你要散布对别人不利的事情,那幺就应当有足够的理由表明你所说的话是事实,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当认为自己被诽谤的公民提起自诉时,“诽谤者”就有责任举证自己所说的话是有事实依据的。
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放在“官告民”诽谤诉讼上,就显得不太合适。官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公权力,必须接受公民的监督,因此其名誉权要受到相应的限制。而宪法也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公民个人能力有限,不享有各种侦查手段,因此,他们对国家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只能提一供线索,不一定能拿出足够的证据。如果在“官告民”诽谤诉讼中,要求对官员提出批评、控告的公民都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的是事实,那幺就可能让相当一部分公民不敢对官员大胆提出批评、控告,以防被刑事追究。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公民的批评权、监督权,有损于民一主法制社会“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核心价值。
所以,对于“官告民”的诽谤案件,法院不宜将其等同于一般诽谤案件进行审理,而是要发挥司法智慧,审慎处理。比如眼下的这起案件,法院除了审查原告有无提一供被告进行“诽谤”行为的证据,而且还要审查被告的“诽谤言论”的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证据,如果原告两种证据充分,而被告提交不出其所谓“揭露的fu败问题”是真实的证据,那幺法院可以判处被告败诉。
如果原告只能提交被告有“诽谤”行为的证据,不能提交这种“诽谤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证据,而被告能提交其“揭露的fu败问题”是真实的证据,那幺就应当判处原告败诉;如果原告只能提交被告有“诽谤”行为的证据,被告也无法提交其“揭露的fu败问题”是真实的证据,而只能提一供一些证据线索的话,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机关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作出结论后,再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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