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本市黄浦区法院受理一起钟点工受伤索赔案。从江苏农村来沪打工的妇女顾某在做钟点工时,从楼梯上猛摔下来,造成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因雇主分文不赔,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东家赔偿各类费用1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看似一则简单的新闻报道,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社会极大的反响。
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条件的日益改善、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和农村人口的大量涌入城市,雇用钟点工或保姆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已成为申城的一种普遍现象。但是,这些无任何社会保障的外来人员在工作中一旦发生事故,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有专家认为,家政服务者是一种自由职业者,他们与市民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应比照自由职业者的相关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购买商业保险。
即钟点工“工伤”,如东家没有过错,应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有人认为,家政服务者与雇主之间是有着从属地位的雇佣关系,这意味着劳动者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区域范围内遭受意外伤害,甚至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时,雇佣者均应予以赔偿。部分市民认为请钟点工只是每月数百元的支出,但却可能遭致意外事故的巨额赔偿,此风险完全由接受服务的家庭承担是否合理呢?有律师则认为,家政服务是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公平原则,即使东家无过错,也应对钟点工的“工伤”作出一定的补偿。
刚接手此案,张敏便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这是一起具有社会典型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其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今后类似纠纷的处理,并将代表法院向公众宣示一种新的规则。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剑拔弩张,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原告坚称:因生活困难,来沪谋生。
2000年12月经人介绍到本市居民姚伟尧家做钟点工,说好每天家务劳动1小时,每月报酬120元。因阁楼一直由被告姚祖煌居住使用,其户籍亦在此,其已成为劳动服务的对象。2001年1月2日下午,原告应被告王静棣的要求穿上拖鞋,手提拖把、铅桶到阁楼上打扫卫生。因扶梯外侧没有栏杆,也没有扶手,存在严重缺陷,当走到第六级台阶时突然从梯子上摔下,倒在地上,然三被告却任由原告在地上躺了二三个小时,不予救助,直至原告之弟闻讯赶来,才送医院救治。
经诊断为腰椎骨L1压缩性骨折。为就医、诉讼,已使无生活来源的她债台高筑,而被告却分文不付。因被告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造成原告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加之,原告受被告雇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应属工伤事故,即使被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965.24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补偿费12850元、生活补助金6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三被告则认为:姚祖煌的住所地在江宁路,复兴东路房屋是父母姚伟尧、王静棣的家,平时常去探望、照顾父母,偶尔过夜,并提供多位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姚祖煌对于原告做钟点工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也未曾参与洽谈,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毫无道理的。
因原告住地离被告家较近,故每次原告均趿着拖鞋上门做家务,至于扶梯是被告一家多年来上下阁楼的惟一途径,岂容安全隐患存在,原告受伤,完全是其匆忙行事与操作不当而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同时,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姚伟尧因患尿毒症长期接受治疗,且两被告年事已高,经济状况不佳。
庭外,原告首先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家中的木质扶梯,后又申请法医学鉴定,进而又提出对讼争楼梯的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扶梯已及时查封,法医鉴定也如期完成,但遍寻相关的鉴定机构,却因木楼梯缺乏明确的国家、企业标准,无相应参照物而找不到一家机构愿意对其是否符合生活使用条件和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案件的审理似乎陷入僵局,情与法、情与理相互冲撞着,究竟孰是孰非,莫衷一是。
经过仔细研究本案,张敏决定采用请求权方法———法学界最新的方法论来审理此案。即依据案件事实探寻法律规范,并以请求权规范基础为出发点,分解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将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相对照,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进而得出科学合理的裁判结果。透过并不复杂的案情,张敏将本案的讼争焦点归纳为两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系工伤;二、原告的侵权之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一、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事实:一是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二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即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雇佣关系,除了债的要素之外,还有身分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订立书面协议,或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姚伟尧、王静棣并不是用人单位,不符合主体要件。而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身分上具有隶属关系,从劳动法学界的通说“控制标准论”来看,雇员必须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雇主有权监督雇员的工作,才能确定身分上的隶属关系;而从“组织标准论”来看,如果劳动者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可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很显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身分上的隶属关系,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双方均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由此推论,原告虽在家务劳作中受伤,仍不能适用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更不可能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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