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点工摔伤 责任谁来担?(2)

时间:2017-02-16 17:01:38 

至于劳务关系一说,根据张敏法官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劳务关系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企业转型和改革劳动用工体制的背景下,劳动关系的一种变异,其具体形态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劳动者通过劳务型公司与劳务输入单位形成的劳务关系;二是用人单位间签订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从一单位输出至另一单位;三是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或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明显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顾雪琴与被告姚伟尧、王静棣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一户提供家政服务,被告姚伟尧、王静棣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有偿的家政服务合同关系。

二、分析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典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相对方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2.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

3.请求方受有损害;

4.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5.相对方有可归责的意识状态,即过错。本案中,原告虽受有损害,但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具有违法性,更不存在加害行为。

至于争议的焦点扶梯虽未经鉴定,但从现场的情况来看,虽然其客观上受到姚伟尧户住房条件的制约具有台阶小、楼梯陡和外侧无扶手等特点,但是并没有出现断裂、断层等重大安全隐患,符合本市居民家庭使用条件,故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未构成归责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被告并未侵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该扶梯的特殊性,原告手持清洁工具上楼,虽尽谨慎之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摔倒的可能,故原告对于其受伤的后果亦没有过错。

难道原告的权益受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张法官的视线落在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上,当事人对于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就是公平原则的最好诠释。如果被告不愿意补偿原告,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本案被告主体的适格问题,张法官非常清楚原告将姚祖煌列为被告的真实意图,这无疑将增加原告获取实际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合法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样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应该恪守的信条。原告承认姚祖煌未参与该服务合同的商谈,每月报酬亦由被告王静棣支付,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姚祖煌不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从被告提供的多份书面证词中,亦证实了姚祖煌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江宁路,而非原告提供劳动的场所,因此,被告姚祖煌不应承担赔偿之责。

经过张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明和调解,被告当庭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但因双方就补偿的数额仍存在差距,调解未能成功。最终,法院判决:一、原告顾雪琴要求被告姚伟尧、王静棣、姚祖煌赔偿之诉,不予支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姚伟尧、王静棣、姚祖煌向原告顾雪琴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万元。

自此,一起引起公众强烈反响的民事索赔案终于尘埃落定。但是,本案所折射出的农民、保姆、钟点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值得全社会的关心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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