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一种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机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得到发扬光大。调解解决纠纷,成本低,及时,灵活,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被称为“绿色*”纠纷处理机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调解机制,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得劳动关系得以维持,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可以说调解是一种最经济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依法劝说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对立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经过说服教育和协商对话就有可能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且由于调解气氛平缓,方式温和,易于被双方接受,因此各国都重视采用调解方法,使之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由此可见,着重调解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贯穿于劳动争议的全过程。即使进人仲裁和诉讼程序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仍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做出裁决和判决;二是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勉强和强制,否则即使达成协议或者作出调解书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和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都规定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方式之一。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劳动争议是在调解中得到解决。如2007年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仅调解处理各类劳动争议达件,调解结案率为%,占全部受理案件的%。虽然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它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在实践中解决了大量的劳动争议。为了发挥调解的优势,使大多数劳动争议通过调解得以解决,新出一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并针对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完善了调解制度。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快速增长,调解作为一种便捷途径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日益凸显出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所没有的优越性*:第一,劳动争议通过调解解决,不仅节省了争议双方在人力、财力上的支出,同时也能够大大减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从而起到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的作用。第二,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如果能够在第一步就把问题解决好,那幺大量的劳动争议就能够在基层被消化、处理。这样就可以在节约成本的同时,避免矛盾进一步扩大,大大减少劳动争议带来的负面影响。第三,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民一主协商,相互不伤和气,这种氛围下争议双方不仅容易达成一致,而且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更容易让当事人遵守和履行。企业和劳动者在互谅互让中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又反过来调动了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第四,充分利用、整合我国目前存在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企业调解委员会以及在街道、乡镇设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资源,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于基层,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对于劳动争议的合法、及时、公正解决很有好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调解作为自愿选择的程序,但在总则中强调要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努力将劳动争议解决在调解阶段,更利于维护社会和劳动关系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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