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无情 法律有情。

时间:2017-02-16 17:01:54 

2002年8月17日上午9∶45时许,受害人王嘉铭及其同学王佳等共6人购票进入三甲港海滨浴场游泳,约10时许,因天空下雨并伴有雷鸣声,王嘉铭等人遂进帐篷避雨,约几分钟后,雨势变小,6人再次下水游泳,刚下水不久即遭雷击,其中王嘉铭伤势最重,王的同伴即将其拖至岸边,随即浴场工作人员联系车辆将其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王嘉铭因医治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

2002年11月19日,因浴场方面拒绝对王嘉铭的死亡承担责任,王的父母王振初、孙梅云一纸诉状将上海浦东新区东方酒楼(浴场的承包经营人)及上海三甲港海滨度假娱乐有限公司(浴场的设立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近人民币50万元。本案由张江人民法庭副庭长沈丽芳任审判长。

由于本案系国内第一例海滨浴场雷击致人死亡案,引起了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并且在网络上也引发了“游泳遭雷击,浴场有责吗”的专题大讨论。作为合议庭的审判长,沈法官清楚地知道,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本案的审理,还是会对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相似案件产生一定的借鉴作用,自己的责任重大。同样作为一位母亲,沈法官对痛失爱子的孙梅云有着深切的同情,从十月怀胎到把孩子抚养成人并送入大学,这其中的心血只有当母亲的才能体会到。但就案件而言,同情并不能替代法律,受害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还是要用法律说话。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雷击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人们对事情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如山洪、山体滑坡、地震等。

原告:雷击致死可以避免,不是不可抗力原告方认为雷击的发生的确不可避免,但对雷击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是可以避免的,两被告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应该清楚地知道在发生雷击的情形下,对浴客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事先对避免这种损害结果做好防范措施,甚至可以关闭浴场。雷击致人死亡是两被告应该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的,故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被告:雷击不可避免,是不可抗力被告方认为雷击是一种自然灾害,就如同洪水、地震,是人力所无法阻挡的,属不可抗力,浴场作为提供游泳场所的服务者一方,其已尽到向原告提供安全规范的游泳场所的义务,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对预防雷击作出特别的通知和警示,也无相关规定要求浴场在雷电的情况下停业,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无义务对雷击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开庭前,沈法官翻阅了大量有关浴场在经营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专就浴场在雷电的情况下是否应停业询问了有关部门,得到的回答是否定的,浴场无须在雷电时停业。那是否就表明浴场对雷击造成的损害不用承担责任呢?沈法官不这么认为:降雨打雷本属自然现象,也可构成不可抗力,但在购票进入浴场游泳时遭雷击却另当别论。受害人王嘉铭购票进入浴场游泳,其已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以海滨游泳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王在该合同关系中是接受游泳服务的消费者,其享有在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可以在雷电时正常经营,但应保证提供的服务即使在雷电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可归责于自己的瑕疵。本案中,所涉浴场为露天海滨浴场,对自然环境依赖性较强,因此经营者应该在气象及海文等环境条件方面有特殊的谨慎义务。

由此义务产生保护劝阻义务,并应将该种义务贯穿于浴场提供服务的全过程,以使泳客在浴场内免遭意外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泳客损害的,浴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导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庭审理时,对浴场在事发当时有没有事先广播和及时采取措施对游客进行劝告成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浴场是否进行了广播和劝阻,故当时在事发现场的证人的证言就成为起关键作用的间接证据。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传唤了双方的证人。

原告方证人王叶飞:在雷击前没有广播警示,也没有救生人员对我们进行劝阻。

原告方证人章佶慈:当时我们没有听到任何广播不要下水,也没有看见任何救护员。

证人刘佳所证明的内容与前两位证人基本相同。

被告方证人樊永兵:我是被告处的救生员,我接班时叫游客上来,但还有几个人没上来。

被告方证人顾军备:打雷之前,广播社的人叫游泳的人全部上来,但还是有两个人下去了。

由于原告方的证人系受害人的同伴,而被告方的证人系浴场的雇员,都与各方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不能达到明显胜出的程度。但原告方还有一位关键的证人:张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医生,事发当天他也在海滨浴场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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