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张宏:当天我们第一批到浴场,我们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当天晚上电视新闻播了浴场雷击,出于自己的良心觉得有必要作证,才打电话到电视台,并找到受害人家属提出愿意作证,打雷前我们没听见广播警示,也没有救生员让我们上岸。
至此,按照证据的证明力优势原则,合议庭认定:尽管浴场的救护人员在雷击事件发生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但未能尽到告知、劝阻义务,被告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受害人王嘉铭作为一名已满18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雷击造成的自身受害是否应有完全的预见能力,这种应预见而未预见是否构成其对自身受害的过错,并从而决定其是否应自负责任,如果应自负责任,应负全责或主责或部分责任,这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法庭上,双方代理人对此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一名海滨浴场的专业经营者,应比一般人更具有雷击的预见性和防护能力,而受害人作为一名普通游客,并不能如被告那样掌握防雷知识,事发前也不能预见到浴场属危险地带,会有雷击出现的可能。
两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防雷知识作为一种常识,即使被告未作出特别的通知和警示,作为一名已满18周岁即将跨入大学校门的成年人来说,也应该是能够预见并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其自身对应当预见的危害没有采取任何的自我保护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
合议庭最终对双方的辩论意见进行了各有取舍的采纳。合议庭认为:两被告作为海滨浴场的专业经营者,相对于受害人王嘉铭而言,应更能预见雷击的危险和损害,而受害人王嘉铭作为一名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知晓雷击的危害性,在明知下雨打雷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避雷措施,其对过错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双方对事件发生的预见力和防范能力,由受害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
2003年4月1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江法庭就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方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初、孙梅云人民币293479.6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13482元);二、如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方酒楼不能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三甲港海滨度假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两被告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即提出上诉。2003年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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