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海鹏认为,刀是陈购买的,其受陈之托拎刀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行走不慎和“家乐福”未将刀具包装好所致,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和“家乐福”承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超市购物后,因包装不善误伤他人引起赔偿纠纷在当时尚无前例,加之《民法通则》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本案引出的法律问题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合议庭内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适用过错责任和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家乐福”在销售过程中拆去刀具外包装盒,且未予警示,负有责任,但并非产品质量责任。陈雳在购刀后将刀交刘海鹏拎着,这时刘系刀的实际控制人,其应该意识到刀会伤人,并采取保障措施。
由于刘的疏忽大意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刘与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先由刘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刘向卖刀人“家乐福”和买刀人陈雳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家乐福”出售裸刀,其未尽出售危险商品的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因此其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买刀人陈购刀后将刀交刘拎着,形成了一种委托保管关系。
在保管期间,由于刘保管不当致人受伤的责任应由保管人刘承担,而委托人陈无责。另外刘和原告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由刘承担主要责任,“家乐福”承担次要责任。主审法官陆卫在多次走访有关部门,仔细查阅有关法律和法规后及听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后,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案是一起没有意思联络的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相混合的共同侵权案件。“家乐福”拆下菜刀的包装盒后销售“裸刀”,其未尽出售商品的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因此其应承担销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即产品责任。
而拎刀人刘海鹏明知菜刀为开口利器,其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或意识到利器伤人,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采取措施,因此刘应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至于买刀人即刀的所有人陈雳,可以从刘后来的行为推定陈未尽提醒义务,因此其也应承担责任。陆卫的观点一提出,马上得到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认可。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陆卫觉得要体现判决的公正性、准确性、合理性有必要在判决书中增强说理性,只有增强说理性才能真正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于是她在判决书中写道: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各自在购物、销售、携带物品过程中,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但三被告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偶然竞合导致原告伤害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家乐福”在销售危险产品时,因拆除产品包袋未以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使产品在流通过程中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而致产品隐含缺陷,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雳明知裸刀存在危险性,则应对此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将裸刀交被告刘海鹏保管时,未对裸刀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其过错程度较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刘海鹏在明知塑料袋中有裸刀,但未对裸刀所具的危险性加以必要的防范措施而致原告受损,因过错程度较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原告所提医药费475.4元、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81元、误工费1250元,应由三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与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确定应负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去消费者协会等地的交通费834元,因其理由不完全正当,故应由三被告酌情支付278元。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和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中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人身受损虽系三被告的行为竞合后所致,但因被告“家乐福”侵权行为的过错有一定程度及后果,故应由被告“家乐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
至于精神损失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雳、刘海鹏所称原告受损系其行走不慎从后面撞上所致,应对此负过错责任一节,因原告对此未认可且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雳、刘海鹏应各给付原告医药费47.54元、交通费55.9元、误工费125元等共计228.44元。二、被告“家乐福”超市应给付原告医药费380.32元、交通费447.2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827.52元。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用于治疗以外的交通费、其他费用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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